最高院: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的调整

admin2025-06-11 12:56:546033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法释〔2016〕9号)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解释》第一条至第三条分别对贪污罪、受贿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标准掌握作出了规定。

(1)贪污、受贿罪起刑点数额即数额较大标准对于1997年刑法确定的五千元起刑点数额维持不变还是有所上提,存在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当前反腐败形势依然严峻复杂,从增强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推进反腐败工作信心的角度,五千元起刑点数额宜维持不变。经认真研究近年来司法实证数据并广泛听取意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解释》将原先的五千元上调至三万元。具体考虑如下:一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适度提高贪污、受贿犯罪起刑点数额标准有先例可循。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贪污罪设置的起刑点是二千元,10年后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该标准调整为五千元。五千元的数额标准已经适用了18年,人均GDP自1997年至2015年增长了6.69倍(1997年为6420元,2015年为49351元),适度提高数额标准有其客观社会基础。二是近年司法实践中贪污、受贿数额二万元左右受到刑事追诉的案件已经较为少见。从实际受到刑事追究的贪污、受贿案件看,数额低于三万元的主要是因为其他犯罪牵连出来的,且多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三是将贪污罪、受贿罪起点数额提高到三万元,不意味着低于三万元的贪污、受贿行为就一概不作为犯罪处理。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罪的处罚标准增加了其他情节的规定,贪污、受贿虽不满三万元,但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根据《解释》规定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四是零容忍不意味着零刑事门槛。惩治腐败在刑罚之外还有党纪、行政处分,对数额不满三万元且无其他较重情节的贪污、受贿行为予以党纪、行政处分,可以为党纪处分、行政处罚预留出必要的空间,有利于体现党纪严于国法、“把党纪挺在前面”的反腐精神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刑事打击重点,增进刑事处罚的确定性、公平性与严肃性。

(2)数额巨大擞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解释》结合调研情况和审判实际,将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确定为二十万元、三百万元。其主要考虑有:一是适当拉开不同量刑档的级差,体现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精神。贪污、受贿案件量刑实践当中长期存在罪刑失衡、重刑集聚问题。根据原刑法关于十万元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规定,贪污、受贿十万元与贪污、受贿不满十万元的案件在量刑上存在明显差别,而贪污、受贿十万元与贪污、受贿一百万元甚至数百万元的量刑却无实质分别。二是促进自首等量刑情节司法认定的严肃性。自首等从宽情节认定不严肃,是职务犯罪案件较为突出的一个问题,究其原因,其中不乏系为了个案量刑需要而采取的权宜做法。《解释》将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数额标准由十万元上调至三百万元,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留出尽可能大的数额空间,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罪刑失衡问题。同时,随着重刑标准的上提、量刑空间的增大,量刑情节认定中的问题也有望好转。此外,将数额巨大的起点数额标准确定为二十万元,还有着新旧刑法有序衔接、平稳过渡的考虑。据此标准,有从重处罚情节,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仍需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可以避免量刑上的大起大落。

2.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情节标准(1)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情节对于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情节,《解释》明确了五种具体情形,简要说明如下:第(一)项是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对于本项规定中的“等”字,实践中要注意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这里的“等”为“等外等”,这也是法律文件中“等”字的通常性理解,所以,特定款物不限于列明的九种款物;二是其他特定款物的认定要从严掌握,只有与所列举的款物具有实质相当性的款物才可以认定为特定款物,具体可以从事项重要性、用途特定性以及时间紧迫性等方面进行判断。

第(二)、(三)项是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适用本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严格限定党纪、行政处分的事由。第(二)项原表述为“贪污、受贿等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征求意见时有意见提出,党纪、行政处分的事由各不相同,且党纪、行政处分轻重不一,为防止情节认定过于宽泛可能导致的刑责不相适应,同时确保处分事由的相話对一致性,建议对处分事由作出限定。为此,《解释》将处分事由明确为贪污、受贿、挪用公款三种具体职务违纪违法行为。二是对刑事追究的理解。鉴于实践£中受过刑事追究的仍有担任公职特别是在国家出资企业任职的情况,且由于工g作衔接等原因,受过刑事追究的未必都进行过党纪、行政处分,故第(三)项对因w赂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情形一并作出规定。文字表述上之所以用“刑事追垩究”而非“刑事处罚”,主要是考虑到较轻的刑事犯罪还有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等处理措施,“刑事追究”一词更具包容性。三是对故意犯罪的理解。故意犯罪侧重于主观恶性,不能因为一些过失犯罪的刑罚重于故意犯罪而对这里的故意犯罪人为设限。但是,综合全案情节,贪污、受贿行为确实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符合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规定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第(四)项是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适用本项规定时要注意避免绝对化理解:一方面,不要求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非法活动;另一方面,用于非法活动的赃款赃物数额需要达到一定程度,对于用于非法活动的赃款赃物占比较小的,不宜适用本项规定。“度”的具体把握,实践中可以根据个案情况结合非法活动的比例数和绝对数综合判断。对于《解释》规定的其他相关定罪量刑情节,也应当秉承这一思路进行认定。第(五)项是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这是综合行为人认罪悔罪态度和损害后果而提出的,不同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追缴,行为人拒不交待或者拒绝配合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不仅损失结果不能依法挽回,而且反映出行为人毫无认罪悔罪之态度,故作为加重情节予以规定是合理的。此外,为避免挂一漏万,《解释》还在第(六)项规定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节。作为兜底条款,本项规定对危害结果予以特别强调,本质上是结果加重情节,所以,在开放性程度上与其他司法解释文件的相关规定是有所不同的。具体适用本项规定时,一方面要注意发挥其兜底性作用,这里的影响或者后果不局限于物质层面的损失;另一方面要注意结合《解释》的本意从严掌握,影响或者后果必须实际发生且为相关证据证明。

(2)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情节对于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情节,除《解释》在贪污罪中规定的第二至六种情形外,《解释》针对受贿罪的特点另外规定了三种情形,分别说明如下:

第(一)项是多次索贿。对于这里的“多次”,实践中要注意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索贿事由、对象等进行具体认定,避免单纯形式化的理解。比如,基于一笔款项10万元的索贿目的经多次索要才陆续得逞的,不宜认定为多次索贿;同时向多个不同的对象索贿的,也应当认定为多次索贿。此外,这里的“多次”没有时间限定,不论时间长短,凡是基于具体职务行为索要贿赂的,均应一并纳入犯罪处理。

第(二)项是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受贿罪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法定要件,但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所谋取的利益正当与否均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从损害结果的角度,受贿罪存在三种情形,分别是:收受财物后未实施相关职务行为;收受财物后正常履职;收受财物后违法行使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三种情形直接以妨害公权力正当行使、损害国家或者他人利益为交换条件,具有明显更为严重的危害性,理应从严惩处。

第(三)项是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通过贿赂买官卖官的行为严重违反党的组织纪律,严重败坏政治生态,当前查处的区域性腐败、系统性腐败案件往往与此有关,危害性十分严重。适用本项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不要求实际谋取,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中任何一个阶段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本项规定的情形。《解释》第七条关于行贿罪定罪量刑情节规定中的谋取职务提拔、调整也作此理解。二是职务调整包括职务的平级调整,但是,离职、退休等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公职身份的调整一般不宜认定为这里的职务调整。

正确理解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情节,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解释》对于受贿罪规定的八种情节,既适用于定罪,也适用于加重量刑。不能因为《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其他严重情节”、第三条第三款“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与第一条第三款“其他较重情节”表述上的差异,而错误地认为加重量刑情节仅为第一条第三款中具体列举的三种情节。

第二,《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解释》规定的从重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类似表述,主要解决的是入罪和升档量刑的门槛问题。对于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五十万元、具有从重情形的,同样适用该档法定刑规定,实践中要注意避免此种情形下数额接近二十万元的就应当在该档法定刑的上限量刑的简单化理解。

第三,关于重复评价的问题。一是加重量刑情节与定罪事实能否同时评价?如《解释》将“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规定为受贿罪的加重情节的同时,在第十七条明确受贿又渎职的实行数罪—并罚,能否据此规定既加重量刑又数罪并罚?经研究,源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构成体系中的定位的分歧,同时评价和择一重处理两种意见均有一定道理,£实践中可以根据个案情况具体掌握。二是加重量刑情节能否作为一般量刑情节再次评价?如前科情节构成累犯时在提档量刑后是否还要从重处罚,以及入罪赂情节与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不得适用缓刑情节重合时能否适用缓刑等?对此,我们的意见是明确的,即可以再次评价。当然,不管是第一种情形还是第二种情形,同时评价之后都要考虑到这一特殊性,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体现。

——裴显鼎、苗有水、刘为波、王珅:《〈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19期。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作了重大修改,较之1997年刑法有了很大变化,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1.确立数额与情节并重的二元弹性定罪量刑标准这次《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标准最重要的修改,就是将原来的具体数额标准修改为“数额加情节”的二元弹性标准。1997年刑法规定的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虽然对情节有所考虑,如“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以及在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时,情节较重的,应当以犯罪论处。但在具体的标准中表述的是“个人贪污数额十万元以上”“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等,这表明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重在强调数额。因此,实践中对行为人定罪量刑,数额起了主导作用,情节只是有一定的调节作用,基本属于附属地位。这使得数额标准在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中权重过高,加之司法实践中贪污受贿犯罪的“数额中心论”或“唯数额论”影响较深,对情节因素重视不够,使得实践中岀现一些情理法冲突、宽严失度、罪刑失衡等不合理状况。

应当说,贪污受贿数额是衡量犯罪情节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量刑幅度的重要标准,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贪污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数额不是量刑的唯一根据,贪污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必须更多依靠全案情节来评价。因此,要正确处理好情节与数额之间的辩证关系,才能做到定罪量刑的主客观统~0

为此,《刑法修正案(九)》确立了数额与情节并重的二元标准,即将数额与情节都作为衡量贪污受贿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基本依据,使二者在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中都发挥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实践中对贪污受贿犯罪进行认定时,要改变过去以数额为主导的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要做到数额与情节并重,既重视数额,又重视情节,综合考量二者之后再作出判断。

2.《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数额标准是概括数额,具体数额标准由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三档定罪量刑标准,其中数额标准表述的分别是“贪污数额较大”“贪污数额巨大”和“贪污数额特别巨大”,这里的数额标准规定比较原则,并不是具体的数额。将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刚性的具体数额标准调整为弹性的概括数额标准,使之能根据犯罪的不同情况做到罪刑相适应,更好地适应反腐败和社会经济发展形势。规定概括数额标准,适当釆取一定弹性的概括性用语等,只要没有超出合理的限度,就不违反罪刑法定所要求的明确性原则。从目前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犯罪的有关规定看,盗窃、诈骗、抢夺以及其他大多数罪名都采用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概括数额标准的规定。

那么,概括数额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应如何掌握,这仍然需要明确。《刑法修正案(九)》立法说明中提出,贪污受贿犯罪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确定。此外,也有观点认为,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中贪污受贿犯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概括性规定统一进行立法解释。

我们认为,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或者立法解释确定的做法存在一定的问题,并不妥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确定具体的数额标准比较适宜。主要考虑:

(1)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相当于授予了具体办案的司法机关认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和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同罪不同罚、量刑失衡、量刑不统一等问题。

(2)根据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主要是针对两种情形:一是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是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不是其含义不明确,而是其认定标准需要细化,以便于司法适用,也不属于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明确概括数额的具体认定标准属于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

(3)实践中,盗窃罪、诈骗罪、挪用公款罪等许多罪名定罪量刑具体数额标准的认定,都是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颁布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多年来的实践证明,这一做法是行之有效的,实践中取得比较好的效果,比较成熟,应当坚持。

3.情节的把握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是“数额加情节”,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档概括数额情形相对应,规定了“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以及“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等。

情节,是指实施犯罪的有关具体情况,包括犯罪过程、手段,等等。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情节是人民法院在决定量刑时作为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主要包括以下两种:一是法定情节,即法律规定的从重、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如犯罪停止形态中的预备、既遂、未遂和中止,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此外还有累犯、自首、立功等情节。对于犯罪行为具有法定情节的,必须依法确定其量刑的轻重。二是酌定情节,即不是法律中明确规定的情节,而是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情节。如犯罪动机、犯罪时的环境和条件、犯罪人的一贯表现、认罪态度,等等。

具体到贪污受贿犯罪,除法定情节外,酌定情节通常表现为:侵吞一般款物的贪污,还是侵吞扶贫、救灾、救济款物的贪污;贪污相同的数额,是受生活所迫的贪污,还是追求个人享受的贪污;是用于公益或合理支出的贪污,还是用于赌博、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贪污;是积极退赃未造成损失的贪污,还是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巨大损失的贪污;拒不退赃、销毁罪证,订立攻守同盟;等等。

——沈德咏主编:《〈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82-385页。

返回搜狐,查看更多